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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灌区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7-03-09  作者:  来源: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灌区管理条例

 

(2000年1月28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9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10月18公布,自2000年10月18起施行;2015年4月2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57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5817日公布,自20159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开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灌区资源,促进灌区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权属灌区(以下简称灌区)包括:松花江、嫩江流域内的前郭灌区、塔虎城灌区以及新建和改建的灌区。

第三条  凡在灌区内从事有关管理、生产、开发、建设及其他各项与灌区资源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分工,负责灌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灌区内的乡镇(场)、村(分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灌区工程设施负有管护责任,协助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行使职权。     

第五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加快灌区开发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资金和技术。

第六条  灌区内的引、泄渠系应按规定进行维修与管护,逐步提高灌区工程完好率和配套率,保障正常运行。

支渠及以上引、泄渠道由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负责清障、维修与管护;斗渠及以下引、泄渠道,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负责清障、维修与管护。

第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确定,并勘界设标,严格依法管理使用。被非法侵占、改变用途的,应予收回、恢复原状。

第八条  灌区区外排水工程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负责清淤,明确划段,长期不变。

第九条  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合理制定年度用水分配方案,保证按灌溉需要及时供水。

第十条  灌区的供排水工程应配套达标,逐步实行计量供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节约用水,禁止大水漫灌、串灌、串排等行为。水田灌溉要优先利用地表水,禁止在灌溉区规划范围内随意打井。

第十二条  灌区内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向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灌区供水价格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机构所收取的水费列入财政专户,用于灌区灌溉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水费收缴和列支项目由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专项审计,负责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用水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应积极利用灌区和引松开发旅游项目,所获收益应部分用于灌区和引松建设与维护

第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灌区自然环境、水资源的管理,防止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灌区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临时占地、实施输油管线穿越等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灌区规划区域内控制各类污染,大气、土壤质量及灌溉用水应达到生态环境要求的标准,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在灌区各级渠道上设分水建筑物,不许毁坏灌排渠道和建筑物以及观测、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开发、租赁和其他生产性活动。

(二)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

(三)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四)爆破、采石、挖沙、取土和埋坟。

(五)违反环保标准,向该区供排水渠内排放不合格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弃置废渣、垃圾、畜禽尸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六)垦植、放牧、破坏渠林、进行集市贸易。

(七)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八)在渠堤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九)其他可能对水质和工程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条  占用引松渠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3年以上的(3),须依法向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交纳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或修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拒不交纳水费等原因影响灌溉的,自治县灌区灌溉管理局有权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负。

不按期交纳水费的,逾期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灌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10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