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代表辞职规定
(2016年12月30日经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代表的先进性和代表性,优化代表资源的配置,促进代表作用的有效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不便或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代表本人应主动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
(一)因工作岗位调整或退休,不适合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调离原选区,不能与本选区选民取得联系,不能参加所在代表小组活动的;
(三)外出经商、打工或从事其他活动,长期居住在外地与选民失去联系的;
(四)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代表职责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2次无故不参加人代会的,或者连续2年不参加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小组等组织的会议和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连续2年不按要求递交履职报告,或连续2年对其履职情况评定考核较差的;
(四)不联系选民,已经安排在选民述职会议进行述职而无故不参加的;
(五)经述职评议不称职票超过50%或经诫勉谈话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代表辞职请求应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对辞职请求及审查情况进行审议,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辞职被接受。
第七条 代表辞职被接受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告。其代表资格即行终止。
第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